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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二次報價問題
公開招標中,在評標現場經常會遇到招標人要求投標人進行二次報價,或在簽訂合同前商務談判中招標人要求中標人降價,這種做法是否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呢?
招標和其他采購方式的最大區別就是投標人只進行一次報價。我國法律法規對此方面亦做了相應的規定。如《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在確定中標人前,招標人不得與投標人就投標價格、投標方案等實質性內容進行談判”; 《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依照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簽訂書面合同,合同的標的、價款、質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條款應當與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的內容一致。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七部委30號令《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招標投標辦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招標人不得向中標人提出壓低報價、增加工作量、縮短工期或其他違背中標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為發出中標通知書和簽訂合同的條件”;七部委27號令《工程建設項目貨物招標投標辦》第四十九條規定:“招標人不得向中標人提出壓低報價、增加配件或者售后服務量以及其他超出招標文件規定的違背中標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為發出中標通知書和簽訂合同的條件”。
以上均規定,無論公開招標,還是邀請招標,投標人編制投標方案和投標價格是不能改變的,也就是說投標價格報高的不扣,報低的不加,漏項也不補。因此中標人的投標價格(經過算術錯誤修正后)就是中標通知書招標人接受的價格,也即是簽約的合同價。
結論:招標人要求投標人進行二次報價或在簽訂合同前商務談判中招標人要求中標人降價是違反法律法規的。也就是說必須依據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簽訂合同。
但在實際工作中,有一些非依法必招的項目,是企業自主招標,中標后在簽訂合同前一般要進行商務談判。為了節約企業成本,使得利益最大化,可能會有合同價的談判,如果雙方就價格談判(降價)達成一致,既不違法又想實現價格優惠,該怎么體現呢?本人建議:招標人和中標人在價格優惠達成一致后,簽訂合同時,可由中標人做出承諾,對于完成本項目的價格在結算時進行優惠,以優惠后的價格進行結算付款。而合同價仍然與中標價保持一致。這種做法既表達了中標人為了合作誠意而做出的讓利行為,又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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